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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两《办法》强化交易信用和电子监督平台管理

发布日期: 2018-04-12     来源:福建省发改委

       4月11日,福建省发改委在其官网发布了《福建省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福建省公共资源交易电子行政监督平台管理暂行办法》。“信用管理办法”指出,对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产生惩戒信息的当事人,各级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税收、工商信用管理、融资授信、土地出让划拨、检验检疫、海关认证、政府性资金支持、企业债券发行、关税配额分配等领域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电子监督平台管理办法”明确,监督平台应当公布各监督部门的监督职责和依据、监督程序时限、监督对象和事项清单,对电子交易平台根据行政监督数据规范推送的数据,运用大数据技术,建立公共资源交易数据分析机制,定期进行效果评估。

       此外,监督平台应用系统、数据库及相关基础软硬件的管理应按照“三员”分立原则,设置系统管理员、系统操作员、系统审计员,分配不同账号,并制定系统上线前安全检查流程以及系统升级审核责任等相关规定。

 

 

      “信用管理办法”原文如下

 

 

福建省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营造诚实守信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环境,推进社会信用诚信体系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的记录、归集、公开、共享和使用。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包括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招标人、采购人、出让人、转让人、委托人等项目发起方;招标代理机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拍卖机构、产权交易机构等中介代理或服务机构;投标人、供应商、受让人、竞买人等项目响应方;评标评审专家;软件开发、运行商;以及相关从业人员等。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是指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领域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资源交易活动。

  第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实施、公开透明、互认共享的原则。

  第四条 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工作联席会议负责统筹协调和指导信用管理相关工作,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或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工作。

  各级公共资源交易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领域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福建省公共资源交易电子公共服务平台(以下简称:省电子公共服务平台)是电子交易公共服务的桥梁和枢纽,为全省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提供统一发布、共享和交换等功能。

  各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强化记录、见证功能,协助配合监督管理部门,具体做好信用信息的归集、记录、公开和共享等工作,做好与省电子公共服务平台的对接。

  福建省经济信息中心负责省电子公共服务平台的建设和运行,在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中做好相关工作。

  招标投标协会应积极协助推进行业诚信自律建设,支持开展第三方信用评价,做好与省电子公共服务平台的对接。

  第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包括基本信息、惩戒信息、奖励信息、良好行为信息和承诺履约信息。

  第七条 基本信息是指可识别、分析和判断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基本情况的信息。主要包括:

  (一)自然人在公安机关登记的个人身份识别信息、职业信息,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有关登记机关的登记注册信息、税务登记信息、业绩信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二)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得的行政许可信息、行政备案信息、资质信息及其他非负面的行政决定信息;

  (三)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股权结构信息,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主要经营管理者信息,法人分支机构信息,进出口信息;

  (三)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主要产品、品牌、商标注册信息、专利权情况;

  (四)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经营、财务状况;

  (五)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履约信息;

  (六)其他基本信息。

  第八条 惩戒信息是指由公共资源交易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因下列严重失信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理等相关信息,以及司法机关等有权部门对交易活动当事人依法作出的惩戒处理措施信息:

  (一)违反公平竞争原则,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的;

  (二)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交易的;

  (三)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的;

  (四)以他人名义交易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交易的;

  (五)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再订立其他协议的;

  (六)通过行贿等非法手段谋取利益的;

  (七)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力的;

  (八)向他人透露对交易文件的评标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评审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九)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十)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证明材料进行质疑投诉的;

  (十一)向他人透露应当保密的信息以及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文件资料或者伪造、编造文件资料的;

  (十二)接受贿赂、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十三)招标人规避招标或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

  (十四)未履行公开承诺内容的;

  (十五)公共资源交易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行政处罚后,拒不履行或逃避执行的;

  (十六)在从事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过程中,存在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规定,被有关部门认定为严重失信行为的。

  第九条 奖励信息是指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获得的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相关,并由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保留的评比达标表彰项目的获奖信息。

  良好行为信息是指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在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和实施工程建设过程中,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和有关的强制性标准,严格履行合同,在维护市场秩序中起到良好的作用,被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信用信息标准记录为良好行为的记录。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应当在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更新各类信用信息,确保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及时性和准确性,并不受地域限制。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前款所述的奖励信息、良好行为信息的采集及时更新。

  第十条 承诺履约信息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中标人在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以规范格式向社会公开承诺的信用信息。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在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前,应当以规范格式向社会作出公开承诺,并纳入当事人信用记录。

  第十一条 各级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通过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信用系统对当事人在公共资源具体活动中产生的各类信用信息进行记录、整理、认定。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信用系统应当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及时性和准确性,并将生效的信用信息实时共享至省电子公共服务平台。

  第十二条 省电子公共服务平台应当按照全国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系统及各级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信用系统数据规范,结合各行业电子招标投标示范文本要求,建立市场主体信息和信用信息库,及时从省级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准确汇集各类主体信息和信用信息,并接收市场主体填报的经电子签章生效的主体信息和信用信息,实现市场主体信息和信用信息的统一使用和交换共享。市场主体对其填报的主体信息和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及时性、准确性负责,接受行业监督部门的监督。

  第十三条 各级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及公共资源交易主体在公共资源交易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活动中应用省电子公共服务平台公开的信用信息。

  各电子交易平台应统一从省电子公共服务平台获取各类主体信息和信用信息。

  第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的基本信息、统一的社会信用代码、奖励信息名称及奖励确认文件,惩戒信息名称、处理决定书、处理时间、惩戒时限、承诺履约信息和惩戒执行情况等,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具体行政管理行为生成的信息主动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在省电子公共服务平台进行公开,并在福建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同步公示。对于惩戒信息,法律法规有规定公开期限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公开期限原则上为一年。行政处罚、处理措施期限超过一年的,公开期限至相应措施期满为止。公开期限届满的应当终止公开,转为档案保存。

  第十六条 省电子公共服务平台应当与各级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信用系统、福建省公共资源交易电子行政监督平台和福建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福建省失信被执行人联合惩戒系统和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对接、交互和共享相关信用信息。

  第十七条 省电子公共服务平台应当公开相关信用信息的来源、记录责任主体和登记交互时间等内容。未按规定记录、生成、验证和交互的信息,不得在省电子公共服务平台公开和应用。

  第十八条 省电子公共服务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安全规章制度,采取技术措施,做好数据安全防护工作。建立完善信息登记、查询、使用、审计和审查、核验制度,防止信息泄露,确保信息安全。

  第十九条 鼓励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主动查询相关主体的信用信息。

  第二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有第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对其采取以下差异化管理措施:

  (一)项目发起方通过招标文件等交易文件约定,依法限制其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以联合体形式申请交易的,联合体成员有惩戒信息的,应将该联合体视为被限制对象;

  (二)项目发起方根据不良行为情形、处罚或惩戒措施,对相关代理机构的委托采取差异化选择办法,鼓励选择无失信记录的代理机构;

  (三)评标评审专家库管理部门应依法限制有惩戒信息的评标、评审专家参加评标、评审活动;

  (四)中介代理或服务机构应当通过聘用文件中的聘用和解聘条件作出约定,依法限制有惩戒信息的从业人员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五)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其列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在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中增加检查频次。

  第二十一条 对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产生惩戒信息的当事人,各级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税收、工商信用管理、融资授信、土地出让划拨、检验检疫、海关认证、政府性资金支持、企业债券发行、关税配额分配等领域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第二十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有第九条规定的奖励信息和良好行为信息的,可以采取以下激励措施:

  (一)省电子公共服务平台和各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可提供优先办理等便利服务措施;

  (二)鼓励项目发起方优先选择;

  (三)对评标、评审专家考核时予以加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激励措施应当符合国家信用激励使用的政策,按照以下条件合理使用,促进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公平公正:

  (一)在单个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中,不得使当事人的奖励信息和良好行为信息成为其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的唯一决定性竞争因素;

  (二)在单个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中,采用综合评标法评标的,应合理设置当事人的奖励信息和良好行为信息所占分值的权重,避免畸轻畸重;

  (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仅能因其独立法人或个人自身所有的奖励信息和良好行为信息受益于激励措施。

  第二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公开的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可以书面形式向信用信息认定单位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供证明材料。信用信息认定单位应当自受理异议起 20 个工作日内核实并提出处理意见,并告知异议提出人。相关信息与事实确实不符的信息认定单位应当及时更正并进行公告。

  第二十五条 惩戒措施自惩戒信息公开有效期满之时起终止,被惩戒对象在惩戒信息公开之日起10日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并提供相应整改材料的,由原惩戒措施实施部门按有关规定和程序认定后,可不再作为惩戒对象。省级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省电子公共服务平台上公开的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失实或虚假的,可以向省电子公共服务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反映,或直接向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经调查核实反映和举报情况属实的,应如实纠正信息并公告调查处理结果。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活动中不依法履行义务,或者在信用管理活动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等违法行为,可以要求其依法予以纠正,或向其上级部门提出投诉。

  第二十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提供虚假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处理信息通过福建省公共资源交易电子行政监督平台向社会公开。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滥用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的、或将未公开的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非法提供给第三方使用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涉嫌违纪违法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发布、维护、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信用信息的归集、公开、共享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涉嫌违纪违法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各级公共资源交易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的记录、公开、共享和使用等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涉嫌违纪违法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政府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加以利用的、符合标准要求的公共资源第三方交易平台按照本办法承担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同等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电子监督平台管理办法”原文如下

 

福建省公共资源交易电子行政监督平台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公共资源交易电子行政监督工作,运用福建省公共资源交易电子行政监督平台(以下简称“监督平台”)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行政监督,提高公共资源交易公开透明度,维护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秩序,促进廉政建设,根据《电子招标投标办法》、《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电子招标投标系统技术规范》等有关规定和规范,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监督平台的使用、运行和保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是指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领域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资源交易活动。

  本办法所称监督平台是省发改委受省政府委托建立的为全省各级公共资源交易行政监督部门和监察机关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采取在线监督方式,运用大数据实现预警纠错等提供服务的电子信息系统。

  第四条 各级发改、经信、财政、国土、住建、交通、水利、海洋渔业、林业、商务、卫计、环保、国资、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按照本办法运用监督平台开展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在线监督管理。

  各级监察机关依法对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监督平台为其提供技术、数据支撑。

  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工作联席会议负责监督平台的指导、协调工作。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承担日常相关具体工作。福建省经济信息中心负责监督平台的建设和运行。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的发展改革部门或政府指定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监督平台在本行政区域运用的指导、协调。

  第五条 我省行政区域的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应当纳入监督平台开展行政监督。政府采购、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产权交易等行业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条件成熟的,可通过对接或其他方式逐步纳入监督平台。

  第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电子行政监督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各负其责,依法监督管理。监督平台是作为各级公共资源交易行政监督部门履职的信息化工具,各级公共资源交易行政监督部门和监察机关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进行在线监督,承担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

  (二)在线监督为原则、线下监督为例外。除有关规定行政监督不得采用在线监督方式的以外,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行政监督应当采取在线监督。

  (三)统一标准、统一平台。各级公共资源交易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监督平台的数据要求,依法组织行政监督信息的分类、采集、交换、使用;并通过监督平台开展公共资源交易行政监督管理,保证在线监督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四)保障安全、无偿使用。各级公共资源交易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谁使用、谁管理;谁管理、谁负责”的要求,做好电子行政监督全过程的信息安全工作。监督平台实行无偿使用,不得通过监督平台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条 各级公共资源交易行政监督部门应加强公共资源交易电子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机构建设,明确公共资源交易电子监督管理工作分管领导及工作机构,明确公共资源交易电子监督管理工作分工,指定专人具体负责公共资源交易电子监督管理各项工作。

  第八条 各级公共资源交易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将监督平台作为公共资源交易电子监督管理的工作平台,督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按照监督平台相关规定开展。省级公共资源交易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县公共资源交易行政监督部门使用监督平台的层级指导和监管。

  第九条 各级公共资源交易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运用监督平台做好以下日常电子监督管理工作:

  (一)在相关资料齐备的情况下,自受理之日起,按照规定或承诺的期限完成本部门的有关公共资源交易行政监督信息的登记、维护与更新工作;

  (二)进行公共资源交易相关基本信息查询,发现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存在的问题,根据问题线索和有关举报查处案件;

  (三)通过行政监督点进行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信息监督管理和预警信息处理工作;

  (四)在发生投诉时,自受理之日起,按照规定或承诺的期限完成投诉信息处理工作;

  (五)根据公共资源交易大数据分析统计功能进行风险防控和监督管理决策。

  第十条 各级公共资源交易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监督平台开通使用的账号、密码及相关数字证书的管理,对公共资源交易电子监督管理工作中使用、管理的相关信息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一条 各级公共资源交易综合协调牵头部门和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提供以下服务和保障工作:

  (一)培训。各级公共资源交易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对监督管理人员开展专门培训,为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相关企业工作人员提供公共资源交易电子行政监督的业务咨询和技术咨询服务。

  (二)信息化技术支持。各级公共资源交易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并及时办理开展监督管理工作所需要的数字证书和电子签章,为电子监督管理工作的开展提供必需的软硬件条件。

  (三)电子监督管理工作评价。省发改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电子监督管理的整体工作要求、实施目标,参照国家电子监督管理工作评价指标制定本省电子监督管理工作评价指标,以地市为单位进行评价或考评,各级公共资源交易行政监督部门应当积极配合。鼓励各级行政监督部门积累、总结、分享电子监督管理工作经验。

  第十二条 监督平台运行应当遵循相关法律法规,遵循国务院关于监督平台管理的规定,按照国家统一的技术标准和行政监督数据规范建设,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监督通道,加强与投资项目在线监管平台、福建省网上办事大厅等平台的对接。

  第十三条 监督平台应当公布各监督部门的监督职责和依据、监督程序时限、监督对象和事项清单,具备如下实时在线监督管理功能:

  (一)建立审批审核、资金管理、项目实施、合同管理等环节的联动机制,实时公开发布行政行为实施依据、受理状态及办理结果等;

  (二)对公共资源交易过程的报建、备案、投诉处理、招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合同备案、履约信息公示等交易全过程的监督、处理、预警,并通过短信等方式通知相关人员;根据国家、省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各行政监督部门需求,适时调整功能业务和数据规范,保障业务功能及时更新;

  (三)对电子交易平台数据推送的及时性、完整性、真实性等进行监督、预警、通报、处罚及公示;

  (四)对电子交易平台根据行政监督数据规范推送的数据,运用大数据技术,建立公共资源交易数据分析机制,定期进行效果评估;

  (五)对接远程异地评标管理系统,满足项目所在地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要求。

  第十四条 监督平台应用系统、数据库及相关基础软硬件的管理应按照“三员”分立原则,设置系统管理员、系统操作员、系统审计员,分配不同账号,并制定系统上线前安全检查流程以及系统升级审核责任等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 监督平台应当对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的失信、不良行为、违法违规、信用奖励、投诉处理结果等监督信息依法向社会公开。其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除外。

  第十六条 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按国家建设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政策要求、《福建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数据规范》,加强与省公共资源交易电子公共服务平台和监督平台对接,及时、完整、准确推送监督管理数据,确保监督平台通道畅通,实现全流程电子化监督。同时将交易服务过程中产生的电子文档、纸质材料以及音视频等招投标资料按照以下要求及时归档保存:

  (一)音视频资料保存期不少于3年(招标项目有投诉的,自投诉处理完成后至少保存3年),其他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且确保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二)未经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查询、复制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产生的应当保密的档案资料。中标通知书发出后,电子交易平台应当允许招标人下载或者复制所有投标文件。

  第十七条 监督平台的终端和工作人员实行分角色安全管理机制,信息安全管理人员和运行维护人员应分工负责、职责明确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 监督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应加强对共享信息采集、汇聚、共享、使用全过程的身份鉴别、授权管理和安全保障,承担共享信息的安全责任和相应法律责任,确保共享信息的数据安全。

  第十九条 监督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应制定应急预案、灾备管理方案,确保平台数据安全,开展每月定期及特殊情况下的网络与信息安全测评或自查,配合主管部门做好安全检查工作,建立信息安全通报制度,通报重大信息安全事件。

  第二十条 监督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应建立健全配套的运行维护管理制度,按照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和国家相关要求,定期监督监测,确定专人负责运行保障,定期维护和管理设备及其系统,保障平台安全、稳定运行。

  第二十一条 各级行政监督部门的各类业务系统应按有关规定与监督平台完成数据、组织机构和人员落实、运行维护制度、标准执行情况、运行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制定和演练等方面的对接。对接遇到问题的,应及时沟通,建立问题分类处理流程,尽快解决。

  第二十二条 各级公共资源交易行政监督部门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实行对公共资源交易过程的在线监督工作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并予以通报。

  第二十三条 电子交易平台服务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数据交换、信息公示及功能调整等工作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并予以通报。

  第二十四条 监督平台运行服务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在监督平台公开、交换、共享信息及提供监督服务等工作的,未按照规定建立信息安全工作机制或者出现信息安全问题的,由省发改委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并予以通报。

  第二十五条 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电子交易平台服务机构、监督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依法应当保密的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电子交易平台服务机构、监督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存在未经授权批准擅自查阅档案信息情形的,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电子交易平台服务机构、监督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监督平台从事危害国家利益及信息安全等违法犯罪活动。对危害监督平台系统安全正常运行的行为及当事人,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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