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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施工”再“招标”,合同是否有效?

发布日期: 2020-06-15     来源:民商事裁判规则

 

 

裁判要旨
案情简介
二、2013年9月与2014年4月,金龙公司分别对涉案项目的两个标段进行招标,均由中扶公司中标。双方均认可该招投标程序,仅是为办理相关证件,从而进行的形式意义上的招投标。
四、一审法院与最高院均认为,当事人在招投标前已经进场施工,后仅为办理相关手续进行了形式招投标,因此属于未招标的情形,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一条,合同无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形式上的招投标,是否还会因《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项导致合同无效?最高院认为即使进行了形式上的招投标,合同仍然无效,主要有以下两点理由:
对于必须要招投标的项目,招投标是签订施工合同的前提,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中标才会形成合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当事人先达成约定并施工,之后才在形式上招投标的,顺序上来看就不可能形成有效合同。
当事人为办理手续等目的,进行形式上招投标的,违反了《招标投标法》保护公共利益与安全的目的,以及公开、公平的原则。因此形式上的招投标不属于有效的招投标活动,不能因此而获得有效的合同。
一、必须招投标的项目,在招投标前不要签订合同。虽然在实际工程承包过程中,发包人与承包人经常会在招投标前进行接触,并可能会达成一定的协议。但是要尽量避免达成过于详细的约定,否则中标合同可能被认定为无效,造成额外的损失。
相关法律法规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以下是最高院再审判决书中对于形式上招投标如何影响合同效力的详细论述:
案件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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