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热线:010-88332491
010-88332493

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征求《甘肃省招标投标条列(修订)》(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发布日期: 2017-03-02     来源:

  根据甘肃省人大常委会2017年立法计划(甘人大常办发﹝2017﹞4号)要求,我委组织研究起草了《甘肃省招标投标条列(修订)》(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建议,具体意见请于2017年3月3日前反馈我委。

  联系电话:0931-4609216(兼传真)

          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7年2月23日

  《甘肃省招标投标条例修订案》(草案)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第一条: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证工程建设项目质量,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第二条: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第三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招标投标工作协调机制,负责协调招标投标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督促主管部门依法调查处理招标投标重大案件”。

  五、将第二条修改为两条,作为第五条、第六条,修改为:

  “第五条: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综合协调和监督全省招标投标工作,会同省有关行政部门拟定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的配套制度,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区)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综合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招标投标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受理举报投诉,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一)建设行政部门监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配套线路、管道、设备安装项目以及市政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

  (二)国土资源行政部门监督土地使用权出让等的招标投标活动;

  (三)水利、交通、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环保、科技、信息产业、商务等行政部门监督相应行业的招标投标活动;

  (四)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五)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由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

  六、将第四条修改为“第八条: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应当进入符合省级场所标准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通过招标投标择优选定中标人。

  前款所称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是指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市场主体依据有关规定设立,实施统一的制度和标准、具备开放共享的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和规范透明的运行机制,为市场主体、社会公众、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等提供公共资源交易综合服务的体系。”

  七、将第五条修改为“第九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省级场所标准要求的建设工程交易场所和满足招标投标交易基本功能要求的服务设施;

  (二)有不与任何政府部门及其所属机构有隶属关系的独立服务机构;

  (三)有健全的工作规则、办事程序和内部管理制度;

  (四)有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和招标投标管理等方面知识的专业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第十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立足公共服务职能定位,坚持电子化平台的发展方向,遵循开放透明、资源共享、高效便民、守法诚信的运行服务原则。”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建立由市场主体以及第三方参与的社会评价机制,对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提供公共服务情况进行评价”。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第十二条:各级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资质资格、信用奖惩、项目审批和违法违规处罚等信息,自作出行政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上网公开,并通过相关电子监管系统交换至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第十三条:各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依托统一的社会信用代码,记录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产生的市场主体和专家信用信息,并通过国家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实现信用信息交换共享和动态更新”。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第十四条:建立和完善招标投标行业自律机制,加强行业自律。鼓励建立跨行业、跨地区的招标投标协会,维护招标投标市场秩序,促进招标投标活动的公开、公平和公正进行”。

  十三、将第十条(一)至(四)项修改为: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第二十条:本条例规定应当进行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而不适宜招标的;

  (二) 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三) 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四) 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的;

  (五) 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的;

  (六) 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的;

  (七) 民营企业全部使用自有资金的建设项目,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招标的除外;

  (八)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前款所列工程建设项目,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且不进行招标的,应当经项目审批、核准部门核准”。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除国家和本条例规定必须招标的项目外,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自愿采用招标的方式进行工程建设、货物和服务采购”。

  十六、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第二十三条:按照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备案登记手续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备案登记部门确定。项目审批、核准、备案登记部门应当及时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十七、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第二十四条: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后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的专业要求,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受资源和环境条件限制,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三)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而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适宜公开招标的情形”。

  十八、将第十八条修改为“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以登记备案等方式变相限制招标代理机构跨区域开展业务,但进行信息登记除外”。

  十九、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三十二条:招标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投标人、潜在投标人;

  (二)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性待遇;

  (三)对潜在投标人提出与招标工程实际要求不符的过高的资质等级要求和其他要求;

  (四)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

  (五)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

  二十、建议在第二十二条“设计”后增加“监理”。

  二十一、将二十三条修改为“第三十四条: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布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发布期不得少于5日。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及时将数据电文形式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加载至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供潜在投标人免费下载或查阅”。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拟发布的招标投标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指定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要求招标人及时予以改正、补充或调整,未改正、补充或调整的,不得发布:(一) 字迹潦草、模糊,无法辨认的;(二) 发布的招标投标信息未使用标准文本或对标准文本中不允许修改的部分进行修改的;(三) 法律、法规规定其他情形”。

  二十三、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第三十六条: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项目的内容、规模、资金来源;

  (三)招标项目的实施地点和工期要求;

  (四)对投标人资质等级的要求;

  (五)获取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地点和时间;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招标文件中关于否决投标的条款应当特别标识、明确具体。

  招标人可以对已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编制的,招标人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或者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通过招标公告明确的交易平台网站通知所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3日或者15日的,招标人应当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通过招标公告明确的交易平台网站公开提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通过招标公告明确的交易平台网站公开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通过招标公告明确的交易平台网站公开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开标前将投标情况告知投标人、潜在投标人,或者泄露标底;

  (二)在提交投标文件时间截止后接收投标文件;

  (三)提前确定中标人;

  (四)为投标人撤换、更改投标文件;

  (五)索取、收受投标人和潜在投标人的贿赂;

  (六)其他影响公平竞争的违法行为”。

  二十六、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三条:投标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他人名义参加投标;

  (二)向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

  (三)采取挂靠、转让、租借等方式从其他法人、组织获取资格或者资质证书进行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进行投标;

  (四)联合体各方以自己名义单独或者与其他联合体参与同一合同项目的投标;

  (五)不同投标人采用同一IP地址上传、下载招投标相关文件资料;

  (六) 排挤其他投标人公平竞争的其他违法行为”。

  二十七、将第三十一修改为“第四十五条:省级人民政府应当组建全省跨部门、跨地区的综合性评标专家库。评标专家库根据专家履行职责情况,实行动态管理”。

  二十八、删除第三十六条第二项,并增加四项,作为(八)至(十一),整体作为第五十条“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相应投标:

  (一)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实质性内容没有响应;

  (二)没有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投标担保或者所提供的担保有瑕疵;

  (三)投标文件无投标单位或者法定代表人授权和加盖单位的印章;

  (四)投标文件载明的招标项目完成期限超过招标文件规定期限;

  (五)明显不符合技术规格、技术标准要求;

  (六)投标文件载明的货物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式等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

  (七)投标文件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的条件;

  (八)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

  (九)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

  (十)同一投标人提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但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标的除外;

  (十一)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

  评标委员会否决所有投标后,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不得自行确定中标人。”

  二十九、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五十一条“五十一条:投标人不足3个,使得投标报价明显缺乏竞争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全部投标,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三十、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第五十三条:中标人选派施工的项目负责人、主要技术负责人以及安全生产负责人必须与投标文件中承诺的一致。一个工程项目负责人,不得同时承担两个以上工程项目的施工任务”。

  三十一、删除第四十条,将第四十一条改为两条,作为第五十四条、五十五条,修改为:

  “第五十四条: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日内,应当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一次性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一) 投标截止后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

  (二) 中标人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的,或者拒绝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履约保函的,或者自愿放弃中标的,或者在招标文件规定时间内不签订合同的;

  (三) 投标文件中提供虚假材料的;

  (四) 投标人行贿企图谋取中标的;

  (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六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将公共资源交易公告、资格审查结果、交易过程信息、成交信息、履约信息等,通过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依法应当保密的信息除外。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无偿提供依法必须公开的信息”。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七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一)行使任何审批、备案、监管、处罚等行政监督管理职能;

  (二)违法从事或强制指定招标、拍卖、政府采购代理、工程造价等中介服务;

  (三)强制非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入平台交易;

  (四)干涉市场主体选择依法建设和运行的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

  (五)非法扣押企业和人员的相关证照资料;

  (六)通过设置注册登记、设立分支机构、资质验证、投标(竞买)许可、强制担保等限制性条件阻碍或者排斥其他地区市场主体进入本地区公共资源交易市场;

  (七)违法要求企业法定代表人到场办理相关手续;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八条“第五十八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发现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保留相关证据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三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各级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公共资源交易主体信用信息作为市场准入、项目审批、资质资格审核的重要依据。

  建立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司法机关等部门联合惩戒机制,对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有不良行为记录的市场主体,依法限制或禁止其参加招标投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建立公共资源交易相关信息与同级税务机关共享机制,推进税收协作”。

  三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五条:各级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运用大数据技术,建立公共资源交易数据关联比对分析机制,开展监测预警,定期进行效果评估,及时调整监管重点”。

  三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六条:各级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联合抽查机制,对有效投诉举报多或有违法违规记录情况的市场主体,加大随机抽查力度。

  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有权查阅、复制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文件、资料和数据。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情况”。

  三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招标投标活动中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举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并为举报人保密”。

  三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应当招标而不招标的,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四十、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未经批准擅自邀请招标的,由项目审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关部门可以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中使用政府投资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四十一、将四十八条修改为第七十条“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一条: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四十一条的规定,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自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少于五个日;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少于二十日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招标无效”。

  四十四、将四十九条修改为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以不正当竞争手段参加投标的,中标无效,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中标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四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五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的,由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六、将五十一条修改为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决定不招标或邀请招标的;

  (二)不按规定处理投诉和举报的;

  (三)任意增加招投标审批事项;

  (四)非法干涉或者侵犯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投标资格审查、确定开标时间、组织评标、确定中标人等事项的自主权;

  (五)设置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

  (六)要挟、暗示投标人在中标后分包部分工程给特定的承包商、供货商;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收取费用的;

  (八)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四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甘肃省招标投标条例》的有关章及条文序号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