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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连发新规,推进政采制度改革

发布日期: 2018-02-02     来源:公采传媒/《公共采购》杂志

  岁末年初,万象更新,有关公共资源交易领域的法规密集出台。其中,政府采购法规占据较大比例,财政部接连发布了《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和《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进一步完善政府采购制度建设,以适应新时期经济社会发展及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的需要。两个办法均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发布 保护供应商合法权益

  此次修订的《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简称《办法》)共6章45条,较2004年财政部颁布施行的《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简称20号令)新增14条,删除1条,修订29条,对政府采购法及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了补充细化。

  财政部有关负责人在接受采访时表示,此次修订的主要内容包括:修改规章名称并增设专章对质疑程序予以规定。《办法》对规章名称做了修改,增加了“质疑提出与答复”一章,对质疑供应商的资格、质疑函和质疑答复应当包括的内容、质疑的处理期限、处理方式等相关方面进行了规范,并针对实践中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拒收供应商在法定质疑期内发出的质疑函、不依法答复质疑等问题,明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政府采购法及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补充细化。《办法》明确了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委托授权范围内进行质疑答复;规定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其投诉应当由组成联合体的所有供应商共同提出;规定供应商对评审过程、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提出质疑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组织原评审委员会协助答复质疑;完善了投诉书应当包括的内容,以及投诉书内容不符合规定时财政部门的处理方式;补充规定了财政部门组织质证的相关要求,投诉人及被投诉人未按规定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的后果,财政部门应当驳回投诉的情形;细化了不计入投诉处理期限的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以及需要投诉人补正材料所需时间,以及投诉事项属实情况下财政部门的处理方式等。

  进一步强化公开透明,提高采购效率,保障公平公正。《办法》规定财政部门应当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公布受理投诉的联系人、联系电话和通讯地址等信息,进一步提高透明度、优化服务;对于供应商针对同一采购程序环节提出的质疑进行了适当规范,以提高采购效率和行政效能;明确潜在供应商已依法获取其可质疑的采购文件的,可以对该文件提出质疑;对投诉书内容不符合要求的增加了补正期限的规定,以充分维护供应商的合法权益。

  明确了财政部门的相关权责。针对财政部门相关权责不明确的问题,《办法》明确了经调查发现投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财政部门应当驳回投诉。20号令规定财政部门对“投诉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转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办法》将其修改为“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向有管辖权的部门提起投诉”。

  将实践中行之有效的做法纳入《办法》范围。财政部于2012年针对实际问题先后做出规定:跨区域联合采购项目中,多个财政部门均收到投诉时,预算级次不同的由级次最高的财政部门处理;预算级次相同的,由最先收到投诉的财政部门处理;质疑答复导致中标或成交结果改变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将相关情况报财政部门备案。从实践情况看,效果比较好,《办法》吸纳了该内容。

  参照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进行技术性完善。20号令未明确规定涉外和涉港澳台证据以及期间计算等问题,实践中各地方做法也不一致。《办法》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涉外和涉港澳台证据要求进行了规范;参照民事诉讼法,对期间计算做了明确规定。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加强代理机构监管

  此次出台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简称《暂行办法》)共4章27条,在“名录登记”“从业管理”“信用评价及监督检查”三个方面提出管理要求,加强了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监督管理,将促进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规范发展。

  《暂行办法》对代理机构的专业能力进行了重点规定,要求代理机构拥有不少于5名熟悉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具有编制采购文件和组织采购活动等相应能力的专业人员,还对开评标的场所、设备等也进行了明确。

  代理机构是除集中采购机构以外,受采购人委托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取消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行政许可事项。代理机构的资格认定取消后,意味着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进入政府采购代理市场是零门槛的。在资格认定取消后的三年多时间里,全国各省份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数量增长迅速,代理水平参差不齐,为财政部门的监管和政府采购的规范化发展带来了新的课题。

  《暂行办法》明晰了代理政府采购业务的代理机构应具备的五个条件,分别为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建立完善的政府采购内部监督管理制度;拥有不少于5名熟悉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具有编制采购文件和组织采购活动等相应能力的专业人员;具有独立办公场所和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所必需的办公条件;在自有场所组织评审工作的,应当具备必要的评审场地和录音录像等监控设备设置并符合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

  《暂行办法》还规定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代理机构的监管,包括建立健全定向抽查和不定向抽查相结合的随机抽查机制;地方财政部门应加强对代理机构的政府采购业务培训,不断提高代理机构的专业化水平。

  据了解,《暂行办法》要求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代理机构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代理机构网上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委托代理协议的签订和执行情况;采购文件的编制与发售、评审组织、信息公告发布、评审专家抽取及评价情况;保证金收取及退还情况,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通知情况等八项内容。同时,代理机构应当实行名录登记管理,做到名录信息全国共享并向社会公开。

  此次出台的《暂行办法》还对代理费用的支付等问题做了明确。其中规定,代理费用可以由中标、成交供应商支付,也可由采购人支付。由中标、成交供应商支付的,供应商报价应当包含代理费用。代理费用超过分散采购限额标准的,原则上由中标、成交供应商支付。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明示代理费用收取方式及标准,随中标、成交结果一并公开本项目收费情况,包括具体收费标准及收费金额等。这也符合了大部分业内人士的预期,有利于促进采购代理行业的良性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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