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热线:010-88332491
010-88332493

关于印发《蚌埠市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管理运用办法(试行)》的通知管理运用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17-03-21     来源:安徽蚌埠公共资源交易监管网

关于印发《蚌埠市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管理运用办法(试行)》的通知

  市直各部门,各县(区)人民政府:

  为加快推进招投标信用、社会信用、跨行业跨部门信用采集、记录、验证、校核、交互、公开、共享和运用,推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规范高效透明,经招管委研究制定了《蚌埠市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运用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5年12月15日

  (此件公开发布)

  蚌埠市招标采购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2015年12月15日印发

 

蚌埠市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管理运用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体系建设,营造城市守信的市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发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的采集、记录、验证、校核、交互、公开、共享、运用等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是指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的基本信息,以及在公共资源交易、合同履约以及其他经济社会活动中形成的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的信用信息。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包括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等市场主体,以及评标专家等相关从业人员。

  第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管理依托电子服务系统、电子交易系统和电子监管系统,遵循公开透明、互认共享的原则,确保信用信息的客观、真实、及时和准确。

  第四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会同市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推动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平台建设和互通互认,指导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管理。

  各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将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纳入本领域信用体系建设,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记录和共享

  第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包括公共资源交易当事人的基本信息、公共资源交易、合同履行、从业人员履职以及相关行政监督管理、司法等信息。

  第六条 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的信用信息主要包括:

  (一)基本信息:工商注册登记信息、组织形式、组织机构代码、控股管理管理单位信息、专业资质资格、产品的检测认证、生产和经营许可等信息。

  (二)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参与公共资源活动时间和主要程序记录、中标成交项目名称、合同标的内容范围、规模、资金来源、主要技术要求、中标人名称、中标金额、签约时间、合同期限等相关信息。

  (三)合同履行信息:完成质量、期限、结算金额等合同履行情况、违约记录、争议解决等相关信息。

  (四)行政监督管理信息:国务院批准保留的评比达标表彰项目获奖信息、违法行为记录、行政处罚及其他行政处理决定、行政复议结果等相关信息。

  (五)司法信息:单位贿赂犯罪记录及其他单位犯罪记录,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以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七条 评标专家及相关从业人员、投标人为个人的信用信息主要包括:

  (一)基本信息:姓名、个人身份证号码、性别、出生年月、单位、从事专业、职业资格、职称、职务、从事本专业工作时间等信息;

  (二)履职信息:参与公共资源活动记录、工作业绩等信息。

  (三)行政监督管理信息:国务院批准保留的评比达标表彰项目获奖信息、违法行为记录、行政处罚及其他行政处理决定、行政复议结果等相关信息。

  (四)司法信息:个人贿赂犯罪记录及其他单位犯罪记录,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以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电子化平台包括电子交易系统、电子服务系统和电子监管系统依法采集、记录、验证、交互、校核、公开、共享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

  第九条 电子交易系统和电子服务系统应当按有关规定采集、记录、验证和交互共享本办法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的相关信用信息。评标专家库等特定系统按照有关规定分别采集、记录、验证和交互共享相关信用信息。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初次参加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应当通过电子交易系统或省级电子服务平台登记注册并提供其基本信息,经过验证后通过电子服务系统公开、共享。评标专家等已通过特定系统完成信息采集的,由特定系统将相关信息交互至省级电子公共服务平台直接进行登记注册。所有登记注册信息应交互至国家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

  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由电子交易系统按规定记录、生成,并交互至省和国家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公开。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的合同履行信息应由招标人、相关行政监督部门或者授权委托机构通过电子交易系统及时在线登记申报,根据需要提供相关文件进行验证后,交互至省和国家电子公共服务系统公开。

  第十条 信用信息提供方对提供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监督部门应当通过电子监管系统记录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行政监督管理信息,并通过连接的电子服务系统集中公开。

  第十二条 电子服务系统应按规定连接电子交易系统和电子监管系统,负责采集、记录、集中整合、动态更新、校核纠错、存储公开和共享应用公共资源信用信息。

  第十三条 电子服务系统应于市辖区工商、税务、海关、质检、安全、环保、金融、司法或同级综合性社会信用信息平台等相关信息平台协商对接,并按规定交互和共享相关信用信息。

  第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应通过电子服务系统向社会公开,供社会查询使用,并接受社会监督。

  下列信息不予公开或按照相关规定在限定的范围内依申请公开:

  (一)个人身份证号码;

  (二)评标专家的履职信息;

  (三)单位及个人的司法信息;

  (四)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依法应予保密的其他信息。

  第十五条 电子服务系统对电子交易系统先关信息平台交互的信用信息,应当公开来源、登记交互时间,负责校核和纠错。

  未按本办法规定采集、记录、生效、验证和交互的信息不得在电子服务系统公开和应用。

  第十六条 电子服务系统对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包括已经被更新的历史记录信息,除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和已经验证失实的信息外,应当永久存储,不得随意修改和删除。

  第十七条 当事人或厉害关系人认为公开的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可以电子或纸质形式提出异议。根据“谁记录、谁负责”的原则,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二十个工作日内向信息记录提供者进行核实,信息记录提供者应予以配合,经核实确属信息有误的,信息记录提供者应立即在相关平台如实纠正信息和公告,并将核实结果和处理意见及时告知异议提出人。

  质疑异议提出人对核实和处理意见仍有异议质疑的,可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依法调查处理,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并在相关平台记录和公告。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电子交易系统、电子服务系统、电子监管系统上公开的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失实和虚假,可以向相关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反映,或者直接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举报。经调查核实反映和举报情况属实的,相关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应立即如实纠正信息并通过相关平台公告调查处理结果。

  第三章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运用

  第十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行政监督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将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作为实施行政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

  行政监督部门应依法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不良信用记录主体的市场行为监督。

  有违反法律法规不良信用记录的企业或个人,依法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采取限制措施,实现“一处受罚、处处受限”。

  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开展招标事宜的,应当查询其不良信用信息,鼓励选择无失信记录的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专家委员会在评标阶段应当查询投标人不良信用信息;对联合体投标的,应查询所有联合体成员不良信用信息;发现投标人有不良信用信息的,依法限制或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第二十条 各类市场主体应在公共资源交易中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运用信用信息和信用评价结果。运用信用信息和信用评价结果作为投标人资格审查、评标、定标、合同签订和履行依据的,应在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中作出具体约定。

  第二十一条 对在公共资源交易和合同履行中具有不良信用记录的企业或个人,公共资源交易行政监督部门会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税收、工商信用管理、融资授信、检验检疫、海关认证、政府性资金支持、企业债券发行、关税配额分配等领域依法实施联合惩戒措施。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提供虚假招标投标信用信息的,市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处罚信息作为违法行为信息录入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共享数据库,并向社会公开。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交易平台未按照规定采集、记录、验证并向电子服务系统交互信用信息的,由市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督促限期整改,在规定期满后仍不整改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罚,并将处罚信息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四条 交易平台及其运行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在信用信息采集、记录、验证、校核、共享或者公开过程中存在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或非法泄露国家秘密、信息主体信息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并将处罚信息向社会公开。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市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监督管理信息的记录、交互和公告等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纪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公共资源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