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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意见,您认同吗?

发布日期: 2017-09-01   作者:樊红敏  浏览次数:  来源:《公共采购》杂志/公共资源网

  ——国家发展改革委就《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

  近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对原《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令第4号)进行了修订,形成了《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办法》),《办法》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为了解和反映各地公共资源交易机构的意见和想法,本期杂志针对《办法》收集和汇总了包括陕西、宁夏、安徽、贵州、济南、深圳、青岛、孝感、鄂尔多斯、湘西州、合肥市肥西县等省市在内的多地交易机构及业内相关专家学者的意见和建议,以期对《办法》的进一步改进和完善有所助益。

  各地交易机构、相关专家学者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招标工作现状与实践,经过对《办法》内容的认真研读,提出各自的意见和建议。

  这些意见和建议既包括如何界定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关系、能否在《办法》中贯彻《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和《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文件精神,推动信用评级成果在招投标领域的应用等宏观问题的思考;也包括对各种公告发布主体,公示公告信息核验主体等主干内容的推敲;还包括对文件中时间、地址等细节内容是否有所疏漏的“考究”。

  第一条 为规范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和中标候选人公示等信息发布行为,保证各类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平等、便捷、准确地获取招标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修改建议

  增加依据国办发〔2015〕63号等公共资源交易相关法规制度,符合目前招投标发展的大趋势。

  第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确定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公告和公示信息的媒介,并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及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活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修改建议

  建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制定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相关政策,并建立统一的监督管理平台;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及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负责确定本行政区域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公告和公示信息的媒介,并依法进行监督管理;市级以下发展改革部门及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各行政区域内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活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建立国家、省级、市级及以下三级管理模式,国家层面侧重制定政策和统一管理;省级侧重招标项目和公示媒介的管理;市级及以下负责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活动的监督管理。监督管理职责分工明确,操作更符合实际。

  第五条 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招标人名称、地址、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二)招标项目名称、内容范围、规模、资金来源;

  (三)招标代理机构名称、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四)投标条件和要求,以及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

  (五)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方式;

  (六)采用电子招标投标方式的,潜在投标人访问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的网址和方法;

  (七)其他依法应当载明的内容。

  修改建议

  针对第五条

  建议增加“公告期限”“电子招标投标截止时间、开标时间及地点”“招标项目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等条款,这些都是必须告知投标人的基本信息。

  建议增加受理投诉质疑单位、联系电话或邮寄地址,以方便涉及倾向性及歧视等问题的投诉。

  建议增加招标方式(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评标方法、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的发布开始时间和发布结束时间;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投标文件的地点和截止时间。推进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公开力度,保障公众知情权,是保障招标采购公开、公平、公正的重要措施。

  建议增加“发布公告的媒介”,以便于潜在投标人或相关利害人获取招标信息,同时确保不同媒介发布公告内容一致。

  针对第五条第(三)款

  建议增加招标代理机构地址,删除招标代理机构联系人。增加招标代理机构地址有利于采购人、投标人及社会各界的监督和联系,但由于目前投标报名的电子化已经十分普及,并且公布联系人姓名存在一定的廉政风险,所以建议删除招标代理机构联系人。

  第六条 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公示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中标候选人排序、名称、投标报价、工期(交货期)、质量标准,采用综合评估法的,还应当载明综合评估分(价)和各分项评估分(价);

  (二)中标候选人在投标文件中承诺的主要项目负责人姓名及其相关个人业绩、证书名称和编号;

  (三)中标候选人在投标文件中填报的项目业绩;

  (四)提出异议的渠道和方式;

  (五)招标文件规定公示的其他内容。

  修改建议

  针对第六条

  建议把“3日内”改为“3个工作日内” “不少于3日”改为“不少于3个工作日”。由于按天计算公告时间,遇到节假日等情况时实际工作无法操作。

  建议公示中标候选人内容中要公布投诉、举报的渠道和方式。中标候选人信息公示中,主要项目负责人信息可能存在造假、挂靠多个项目的情况,企业业绩也可能存在造假情况,其他投标人可能会向行政监督部门投诉、举报,所以需要公布投诉、举报的渠道和方式。

  针对第六条第(一)款

  建议在“投标报价”后增加“(取费率、优惠率)”。因为个别勘查、设计、监理项目,没有投标报价,只有取费率或优惠率。

  建议删除各分项评估分(价)。公布分项评估分(价)可能引起较多的投诉质疑。

  针对第六条第(四)款

  建议增加“被否觉投标的单位名称、原因、依据”,同时,增加公示投诉的渠道和方式,以便于潜在投标人及相关利害人获知招标评标的具体情况,并且依据公示内容进行核对、提出异议或投诉,以保障自己权益;另外也有利于进一步增强公示的社会监督效果。

  第七条 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公告和公示信息应当在国家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或者项目所在地省级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核验发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对本地区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媒介另有规定的,前述信息在本地区指定发布媒介核验发布后,指定发布媒介应当同步交互至本地区省级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或者国家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发布。

  国家和省级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以及上款规定的其他指定发布媒介,以下统称“发布媒介”。

  修改建议

  针对第七条

  针对信息发布媒体的规定,希望明确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层级关系;针对信息核验的规定,希望明确核验的内容。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作为两个垂直的招投标系统,对于两者之间的关系,各地交易机构工作人员扔存在较多的困惑,有必要进一步进行明确。

  针对第七条第一款

  建议公告和公示信息由项目所在地省级公共资源交易服务平台核验发布,并同时上传到国家公共资源交易服务平台。这样更符合工作实际和各级职责要求,同时能够更充分地发挥整合建立的统一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功能和作用。

  第八条 所有发布媒介应当与国家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对接,按规定及时交互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并与相应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发布媒介的名称、网址、办公场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应当交互至国家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布,并及时维护更新。

  修改建议

  针对第八条第二款

  建议在“名称”和“网址”之间加“信用等级”4个字,在“国家电子招标投标”前加“有信用等级的”6个字,以推动《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和《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等文件精神在招投标领域贯彻落实,推进招投标领域信用评级成果的应用。

  另外建议在《办法》中有关招标人、投标人、中标候选人、发布媒介等机构(包括主要法人)的基本概况中增加其信用等级的基本信息。

  第十条 核验发布媒介应当在收到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文本之日起 1 个工作日内发布。交互发布媒介应当在收到其他发布媒介交互的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起 1 小时内发布。

  招标人或其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对其提供的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核验发布媒介应当对所发布的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的及时性、完整性负责。

  发布媒介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发布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的数据电文不被篡改、不遗漏和至少10年内可追溯。

  修改建议

  针对第十条第三款

  建议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数据存储选择使用云存储,保证数据长期存储,并可追溯。数据存储上云可以避免因为单个服务器坏损或弃用而造成数据丢失,从而实现长期保存。

  第十五条 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公告和公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可以要求招标人或其招标代理机构予以改正、补充或调整:

  (一)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载明的事项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中标候选人公示载明的事项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

  (二)在两家以上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公告和公示信息内容不一致;

  (三)公告和公示信息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招标人或其招标代理机构应当认真核查,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提出意见的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第十九条 对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公告和公示信息进行澄清、修改,或者暂停、终止招标活动,采取公告形式向社会公布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修改建议

  针对第十五条"信息有改正、补充或调整的处理结果告知提出意见的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与第十九条"信息进行修改,采取公告形式向社会公布"的规定,希望明确信息的“改正或调整”与“修改”的区别。这两种信息的变更所采取的告知对象和形式均不同,如何进行区别。

  另外,针对《办法》本身各地交易机构还有一些意见比较集中,值得关注。

  如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但对该公告内容、格式没有具体明确,因此建议增加招标终止公告相关内容。再比如,针对招标项目出现获取招标文件不足三家、递交投标文件不足三家、评标过程中否决全部投标等情况,导致招标失败的,没有渠道告知潜在投标人、投标人或相关利害人等现象,建议增加招标失败公告相关内容,明确这些情形下,发布招标失败公告并载明具体原因,这样更有利于潜在投标人、投标人或相关利害人获知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以保障自己权益,同时也有利于进一步增强公示的社会监督效果。此外,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和中标信息公示的目的不一样,一个是广而告之,一个是告知结果,接受质疑投诉。

  建议《办法》加强对中标信息公示的管理,在获取招标信息后,方便相关各方更好地了解项目进展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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