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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实施细则》

发布日期: 2018-04-27   作者:  浏览次数:  来源: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

  广州市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实施细则

  (穗国资[2008]3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和健全本市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制度,规范国有产权交易行为,加强国有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促进国有产权的合理流动,以及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广东省企业国有集体产权交易暂行规则》(粤国资产权[2004]99号)、《广东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实施意见》(粤国资产权[2004]11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市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国有企业通过增资扩股实施改制的,执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60号)的规定;金融类企业国有产权和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按照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广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负责本市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前置审批手续必须合规。

  (二)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并必须在市及市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选择确定的、依法成立的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交易,严禁场外交易。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应保障国家、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保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益的获取,保证职工安置政策的落实,保证被转让国有产权企业的稳定。

  第二章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程序

  第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行为决策:

  (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

  (二)国有独资企业的产权转让,应当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国有独资公司的产权转让,应当由董事会审议;没有设立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转让标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六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行为审批:

  (一)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市直属企业)及其重要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报市国资委批准,其中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报市国资委会市财政局后批准;市直属企业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由市直属企业审批,并报市国资委备案。

  (二)没有纳入市政府授权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市属其他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其中市属其他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后批准;市属其他企业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由市属其他企业审批,并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三)市直属企业及其重要子企业和市属其他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使国有股权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或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经市国资委或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七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或备案制:

  (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评估项目应按照《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2号)和《广州市国资委直属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穗国资[2006]41号)相关规定进行核准或备案。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评估项目在申请办理核准或备案前,应将评估报告情况(包括评估范围、评估基准日、评估方法、评估基准日的账面值和调整后账面值以及评估结果等)在产权持有单位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结束后由核准或备案单位组织初审。

  (三)经批准协议转让项目的资产评估报告,由广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进行核准或备案。

  第三章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方及转让条件

  第八条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方必须是其产权持有人或授权出资人。

  第九条转让的企业国有产权的权属应当清晰。有下列情形的,企业国有产权不得转让:

  (一)国家规定禁止转让的;

  (二)存在企业国有产权纠纷或企业国有产权关系不清,尚未界定的;

  (三)合法契约约定期限内不得或不宜转让的;

  (四)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和行政执法机关通知冻结的或限制其转让的;

  (五)存在其他不应或不宜转让情形的。

  被设置为担保物权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方须提交的资料:

  (一)转让方及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关于转让该国有产权的可行性分析和论证报告及决议;

  (二)批准机构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的批准文件;

  (三)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登记证;

  (四)转让标的企业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

  (五)转让标的企业的基本情况说明;

  (六)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有效的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的备案或核准文件;

  (七)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八)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布的主要内容;

  (九)整体转让或因本次转让导致控股权变化的,还需提交以下资料:

  1.涉及职工分流的,提供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职工分流安置和劳动关系调整方案;

  2.涉及土地使用权的,提供经国土管理部门批准的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和有偿用地的地价评估报告;

  3.涉及的债权、债务(包括拖欠职工债务)的处理方案;

  4.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决议。

  (十)国有企业改制为国有股不控股或不参股的企业,还需提交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报告;

  (十一)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方应与产权交易机构签订《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委托协议》(见附件1)。

  第四章企业国有产权的受让方及受让条件

  第十二条企业国有产权的受让方包括:

  (一)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公司、企业以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外国及港澳台地区的公司、企业、自然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及其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机构;

  (三)符合规定的转让标的企业的经营者或员工(致使企业经营业绩下降负有直接责任者除外)。

  第十三条企业国有产权的受让条件:

  (一)在征集受让方时,转让方可以对受让方的资质、商业信誉、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提出必要的受让条件。

  (二)受让方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支付能力;

  2.具有良好的商业信用;

  3.受让方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4.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受让方为外国及港澳台地区的公司、企业、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受让企业国有产权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企业国有产权的受让方须提交的资料:

  (一)法人单位应提交:

  1.受让意向报告;

  2.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和授权委托书(在委托代理情况下);

  4.上年末财务报表及中介机构审计报告和最近一期的月度财务报表;

  5.受让后的企业发展、债务处理、职工安置(控股股东改变时)等计划;

  6.受让方按规定交纳保证金的凭证复印件;

  7.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二)自然人应提交:

  1.受让意向报告;

  2.受让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在委托代理情况下);

  3.受让资金筹资渠道的说明及相关的证明材料;

  4.受让后的企业发展、债务处理、职工安置(控股股东改变时)等计划;

  5.受让方按规定交纳保证金的凭证复印件;

  6.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对企业国有产权有受让意向的法人单位和自然人,应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企业国有产权受让意向书》(见附件2)。

  第五章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信息发布

  第十六条信息发布遵循阶段性披露和向受让方及时、真实、准确、完整披露的原则。

  第十七条转让方应当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在省级报刊上刊登包括转让方、转让项目、转让方式(即整体或部分)、联系方式、公告期限等交易信息,并在产权交易机构网站以及公告栏上同时公告交易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公告期不少于20个工作日,具体公告有效期由转让方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拟受让方在与转让方或产权交易机构签定保密协议后,可查询详细信息,并可向转让方提出尽职调查的要求。

  第十八条转让方应当披露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采用实名制。基本信息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转让标的企业的产权构成情况;

  (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的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

  (四)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评估经核准或备案情况;

  (五)转让标的企业近期经审计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

  (六)公开征集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受让条件、受让方式及必要说明;

  (七)依据交易方式确定必须公告的交易参考价格;

  (八)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土地使用权的处理、或有负债情况以及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九条经公开征集未产生受让方,要降低受让条件的,必须再次公告征集受让方。

  第二十条企业停止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应在停止转让日前10日内进行公告。

  第六章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交易方式

  第二十一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采用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二条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以上受让方时,转让方应当与产权交易机构协商,根据转让标的具体情况采取拍卖或招投标方式组织实施产权交易。

  第二十三条下列情况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

  (一)企业国有产权进入产权交易机构挂牌转让,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受让方,并满足受让条件的。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涉及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或者企业实施资产重组中,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给同一投资主体所属控股企业的,经市国资委或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后,报经广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

  第二十四条采取协议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应进行充分协商,依法妥善处理转让中涉及的相关事项后,草签产权交易合同,并按本细则第五条的程序进行审议。

  第二十五条采取拍卖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由产权交易机构组织实施,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制定竞价规则和操作规程。

  第二十六条采取招投标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为了确保评标的公正性,评标不能由转让方或其代理机构独自承担,应依法组成评标委员会。其中:

  (一)评标委员会是负责评标的临时组织,负责依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所有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向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推荐或确定中标人;

  (二)评标委员会的成员构成应根据转让标的企业的具体情况确定,原则上由该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批准单位代表、产权交易机构代表、产权持有单位代表、转让标的企业代表及有关经济、技术专家组成;

  (三)评标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是单数。经济、技术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四)与受让方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关系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派员监督;

  (五)评标标准一般包括价格标准和价格以外的其他标准(非价格标准),转让方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置价格标准和非价格标准权重和评分的标准。价格标准的权重一般为70%---90%,非价格标准的权重一般为10%---30%。非价格标准应尽可能客观,规定相应的权重或得分,并在招标文件中列明;

  (六)确定非价格标准主要考虑以下因素:

  1.受让方的资质、商业信誉、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

  2.导致控股权变化的,受让后职工安置和再就业安排方案;

  3.经营者或企业员工参与受让的,原经营者或企业员工的贡献;

  4.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因素。

  (七)非价格标准规定的权重或得分应体现以下导向:

  1.符合省、市有关鼓励政策规定的受让方以及符合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行性报告和公司的整体战略规划的受让方应获得较高的权重或得分;

  2.受让方的同行业管理经验可以考虑较高的权重或得分。

  第七章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价格的确定

  第二十七条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必须以经核准或者备案后的评估结果作为确定交易价格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八条在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或者交易价格下浮绝对额大于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有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其中:

  (一)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不含90%)至80%(含80%)或者交易价格下浮绝对额大于100万元(含100万元)至1000万元(含1000万元)时,在获得有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批准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二)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80%(不含80%)或者交易价格下浮绝对额大于1000万元(不含1000万元)以上时,在获得有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批准并报市国资委或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10个工作日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八章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合同签约

  第二十九条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成交价格和其它条件确定后,交易双方应在产权交易机构的主持下,签订《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合同》(见附件3),并报市国资委或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转让与受让双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三)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评估经核准或备案情况;

  (四)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

  (五)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理方案;

  (六)转让方式、交易价格、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及付款条件;

  (七)企业国有产权交割事项;

  (八)转让涉及的有关税费负担;

  (九)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十一)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十二)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在签订产权转让合同时,转让方应当与受让方协商提出企业重组方案,包括在同等条件下对转让标的企业职工的优先安置方案;

  (十三)转让和受让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第三十一条产权交易机构应对交易双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进行审核,将产权转让的交易情况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网站以及公告栏上同时公示,公示期限为5个工作日,接受社会监督,并依法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第九章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价款支付

  第三十二条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全部价款,受让方应当按照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合同的约定支付。

  第三十三条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全部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付清,并在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对交易价款数额较大,一次性付清确有困难的,受让方可在取得转让方书面同意的约定条件和提供与未付款项价值相当的担保前提下分期付款。首期付款不得低于交易价款的30%,并在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合法的担保,付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并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通过受委托的产权交易机构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利息。

  第十章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市国资委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对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情况采取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

  第三十五条市直属企业、市属其他企业及市产权交易机构在每年12月对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情况进行自查,并在次年1月10日前将自查情况报市国资委或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第十一章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在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过程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和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国资委或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要求转让方终止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必要时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交易行为无效。

  (一)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交易的;

  (二)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交易企业国有产权的;

  (三)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清产核资、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交易企业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未按规定妥善安置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拖欠职工各项债务以及未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六)转让方未按规定落实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非法转移债权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以企业国有产权作为担保的,交易该国有产权时,未经担保权人同意的;

  (七)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合同签订的;

  (八)受让方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竞价、拍卖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第三十七条对第三十六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市国资委或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受让方的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受让方应当依法赔偿转让方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产权交易机构在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中弄虚作假或者玩忽职守,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擅自批准或者在批准中以权谋私,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四十条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双方因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合同或其他成交文件的解释及履行发生争议时,可在受委托的产权交易机构主持下协商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依据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依据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合同的约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一条本细则由市国资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涉及有关部门的,由其商有关部门解释。

  第四十二条市属企业集体产权交易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四十三条区(县级市)企业国有集体产权交易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四十四条本细则未涉及事项,按国家和省、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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