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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这项制度在全国首创,专治低于成本报价

发布日期: 2018-04-04   作者:  浏览次数:  来源:四川省财政厅

       为获得政府采购单子,低于成本报价或者干脆报价为零,类似这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四川省将受到惩处。日前,四川省财政厅发布《防范和惩处政府采购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通知》,该项制度内容在全国尚属于首创。同日,四川省财政厅还发布了《四川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信用评价办法》、《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实施办法》,打造公开、公平、公正、诚信的政府采购市场环境。

  省财政厅相关负责人介绍,政府采购快速发展的同时,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时有发生,相关法律法规对不正当竞争行为有一定的规范,但仍需要对法律法规进行衔接落地。

  《通知》对五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规范,包括:无偿(免费)或者低于成本价报价的行为、阻挠和限制社会主体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政府采购市场的行为、提供虚假产品宣传资料的行为、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和泄露供应商商业秘密的行为。对违规者将采取取消资格以及按相关法规惩处。

  其中《通知》对低于成本价报价的行为的规范内容最多。省财政厅相关负责人表示,低于成本价中标(成交)的供应商,当在商业利润无法从被转嫁的第三方获取的情况下,随之而来的就是放弃中标(成交)、拒绝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提供劣质商品和服务等,严重损害了采购人及其他供应商的合法权益、扰乱政府采购秩序。

  《四川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信用评价办法》则发力规范代理机构行为。目前四川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超过700家,水平良莠不齐。该办法规定从采购代理机构的设立登记情况、执业能力、执业状况和执业结果等与政府采购代理行为相关内容对代理机构进行信用评级,评价结果作为代机构改进工作和采购单位选择代理机构的重要参考。同时,财政监管部门将信用评价结果作为实施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对信用良好的代理机构优化检查频次,对信用较差的代理机构加大监管力度。

  《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实施办法》规定,评审专家由省财政厅选聘,动态管理,聘期两年,可续聘。相关专家要通过教育培训和考核测试,提升专业水平;对于出现违规的专家,将暂停、中止乃至停止其评审资格。

 

       通知原文如下

 

四川省财政厅关于防范和惩处政府采购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通知

 

       一、防范和惩处无偿(免费)或者低于成本价报价的行为


  (一)采购人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中,不得违反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无偿或低于成本价获得供应商提供的货物、工程和服务。
  (二)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确定政府采购方式和评审方法的过程中,对于不易计算供应商成本的采购项目,应当审慎采用低价成交的采购方式和最低评标价法。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编制采购文件过程中,应当将供应商不得无偿或者低于成本价报价,作为采购文件实质性要求予以明确规定,并载明本通知规定的无偿或者低于成本价报价的评审处理规则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时的处理规则。
  (三)供应商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过程中,不得无偿或以低于所提供的货物、工程、服务的成本价格报价。在评审过程中,供应商的投标文件、响应文件涉嫌无偿或低于成本价报价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六十条、《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工作规程(修订)》(川财采[2016]53号)第三十一条等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证明其报价的合理性,无法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其投标文件、响应文件应当按照无效(投标)处理。在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过程中,采购人通过调查核实供应商确实无偿或低于成本价报价,可能导致无法按照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定和政府采购合同约定履约的,可以不确定该供应商作为中标、成交供应商。
  (四)政府采购社会代理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代理机构)获取业务过程中,不得免费或低于成本价获得代理业务。采购人选择社会代理机构过程中,应当综合考量社会代理机构的服务能力、水平、质量及收取代理服务费等情况,不得单纯以收取代理服务费高低作为选择社会代理机构的唯一条件。社会代理机构免费或低于成本价收取代理服务费的,采购人不得选择其代理本单位采购事宜。
  (五)供应商、社会代理机构报价是否低于成本价的计算标准,以供应商、社会代理机构参与某具体采购项目所需正常成本计算,不得超出参与某具体采购项目的范围计算其成本费用。
  (六)供应商存在无偿或者低于成本价报价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以“采取不正当手段排挤其他供应商的”规定进行处罚。社会代理机构免费或低于成本价获得代理业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进行处罚。


  二、防范和惩处阻挠和限制社会主体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政府采购市场的行为


  (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除必须要提供本地化服务的采购项目外,各级政府和部门不得制定优先采购本地货物、工程和服务的目录清单及有关政策制度,也不得在具体政府采购活动中要求必须采购本地货物、工程和服务。
  (八)财政部门在审核变更采购方式过程中,不得将采购人上级单位要求指定范围内进行采购的文件资料,作为变更采购方式的证明材料予以采信。采购人上级单位需统一采购的,应当按照规定统一实行部门集中采购,不得既不依法实行部门集中采购,又要求下级部门单位在指定范围内进行采购。
  (九)各级政府和部门不得违反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强制性阻扰或限制社会代理机构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不得强行规定除集中采购机构采购目录以外的项目,必须交由集中采购机构代理。
  (十)在政府采购中,有单位或者个人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进入本地区或者本行业政府采购市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八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理;有政府或者部门强制性阻扰或限制社会代理机构进入本地区或者本行业政府采购市场的,根据情况建议或者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相关程序报上级政府或部门处理。


  三、防范和惩处提供虚假产品宣传资料的行为


  (十一)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采购文件要求供应商提供产品宣传资料以佐证其投标产品技术参数的,供应商应对其提供的产品宣传资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在投标文件、响应文件中提供虚假产品宣传资料。
  (十二)经过调查核实或者检测检验,供应商投标产品的实际技术参数与其投标文件、响应文件中提供的投标产品的宣传资料标注的技术参数不一致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以“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规定进行处罚。


  四、防范和惩处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


  (十三)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不得在获取采购文件过程中,或者在投标文件、响应文件中,或者在开标、评审现场,或者在确定采购结果过程中等,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其他供应商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社会代理机构在获取业务过程中,不得向采购人及有关工作人员,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其他社会代理机构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十四)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过程中,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其他供应商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以“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其他供应商的”规定进行处罚。社会代理机构在获取业务过程中,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其他供应商社会代理机构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采购人不得选择其代理本单位采购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


  五、防范和惩处泄露供应商商业秘密的行为


  (十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三款、《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第二条之规定,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和实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标书内容(虚假材料除外)属于商业秘密范畴,受法律保护。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及评审专家,不得未经权利人同意,向第三人泄露供应商投标文件、响应文件内容。
  (十六)供应商未经权利人同意,直接或者间接非法通过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及评审专家、采购人代表获取其他供应商投标文件、响应文件内容,以此作为证明材料进行质疑投诉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质疑投诉事项的证据,质疑投诉应当驳回,且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罚。
  (十七)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及评审专家、采购人代表,未经权利人同意,向第三人泄露供应商投标文件、响应文件内容的,对于采购人及其工作人员、集中采购机构工作人员、采购人代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于采购代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进行处罚,属于社会代理机构的,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处以罚款;对于评审专家,按照《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16]19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进行处理。
  另外,供应商、社会代理机构参加政府采购活动过程中,经查实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失信行为的,鼓励其所在行业自律组织依据有关章程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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