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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企业不得以采矿权侵犯土地承包权

发布日期: 2016-06-08   作者:  浏览次数:  来源:龙源

  案例:

  张某承包了村里一块0.26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期限至2028年7月。

  不久前,某公司欲占用该村土地采矿,向村集体支付补偿费后,在未通知张某的情况下,推掉了他承包地里的苗木和泥土。

  张某发现后诉至法院。法院最终判决,某公司立即停止对张某承包地的侵害,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该地恢复到适宜耕种状态,并赔偿张某的损失。

  分析:

  本案中,某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并经有权机关批准取得了该宗地范围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但该许可仅赋予了该公司开采矿产资源的合法权利,并不意味着该公司可以因此直接占用农用地。

  本案中,某公司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也未与承包人订立合法的土地流转协议就占用承包地采矿,属私自变更土地性质的违法行为。

  本案涉及的另一个法律问题是:当采矿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冲突时,优先保护谁?

  采矿权人实施勘探、开采作业必然要使用土地,但因采矿权中仅含有地下资源的开采权,并不包括土地的使用权,故要合法使用土地,必须取得土地使用权。目前,对于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行使采矿权时,土地的集体所有权和采矿权关系如何协调、何者优先的问题,目前尚无具体法律规范。

  笔者认为,采矿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均属用益物权的范畴,根据物权的优先效力,取得在先,权利在先。本案中,先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效力应优先于后取得的采矿权。

  实际上,随着我国矿业制度改革的推进以及矿业权主体的多样化,单一的矿业用地取得方式已经难以满足企业对矿业用地的需求。

  从广义上讲,矿业用地是指因开发、利用矿产资源而使用的矿区范围内的土地,包括探矿用地、采矿用地及附属设施等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土地利用现状分类》的规定,采矿用地属二级类用地,与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同属于一级类工矿仓储用地,具体指采矿、采石、采砂(沙)场,盐田,砖瓦窑等地面生产用地及尾矿堆放地。

  我国法律规定,探矿用地可以通过临时用地的方式取得。《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地质勘查经批准可以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因为探矿活动是“找宝”的活动,不会对土地造成实质性损害。

  笔者建议,对采矿用地采取差别化的处理方式。对土地破坏程度低、用地周期短、矿业生产结束后能修复为耕地的采矿用地,可以临时用地的方式取得土地,以减少土地的闲置和浪费,提高土地的利用率,实现土地价值的最大化,做到物尽其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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