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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采矿权设置及出让管理暂行规定》

发布日期: 2018-04-17   作者:  浏览次数:  来源:重庆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

  重庆市采矿权设置及出让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节约、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规范我市采矿权出让管理,促进矿业权市场健康稳定和绿色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重庆市行政区域范围内非油气采矿权设置及出让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采矿权设置应符合国家和市、区县(自治县)产业政策,符合“十三五”生态文明建设规划、矿产资源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安全生产规划、建设国家重要现代制造业基地规划等要求。

  第四条 除依法报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外,在以下区域内禁止新设采矿权:

  (一)生态红线管控及永久基本农田保护范围。含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文化遗产地、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地质公园和地质遗迹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四山”禁建区等、生态公益林、重要湖泊周边、永久基本农田等。

  (二)地质灾害易发区,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以内,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镇工程设施附近一定距离以内。

  (三)铁路、公路保护范围。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各1000米范围内,以及在铁路隧道上方中心线两侧各1000米范围内;国道、省道、县道、高速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100米,乡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50米,公路渡口和中型以上公路桥梁周围20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

  (四)油气管道、井场保护范围。管道专用隧道中心线两侧各1000米,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200米,管道附属设施周边500米范围。但城镇燃气管道铺设区域,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城镇天然气主管部门、城镇天然气经营企业、行业专家提出的采矿权设置范围除外。

  (五)电力设施保护范围。距电力设施水平距离500米范围不得新设需爆破作业采矿权。

  (六)水陆主要交通干线直观可视范围。长江干流第一山脊线及其主要支流(乌江、嘉陵江、大宁河、阿蓬江、涪江、渠江)两侧直观可视范围内,铁路、高速、国道、省道两侧直观可视范围内禁止新设露天开采采矿权。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开采区域。

  第五条 严格控制在国家和我市规定的限采区新设限制开采的采矿权。

  第六条 除同属一个矿业权人的情形外,采矿权与周边矿业权在垂直投影范围内原则上不得重叠。

  第七条 新设采矿权一个矿区只设置一个采矿主体。

  第八条 新设采矿权或已设采矿权增划资源划定矿区范围依据的地质工作程度,应符合现行规程规范要求。其中水泥用灰岩、饰面用灰岩等沉积矿产可依据经论证适当放稀工程网度估算资源储量;普通建筑用砂石土类矿产,可依据经地质测量、采样和分析测试后编制的储量核实报告;地热、矿泉水、岩盐等可依据单井单工程一次勘查成果;构造复杂、矿体(层)不稳定的矿区(井田),可依据普查(最终)、详查(最终)报告。

  矿业权灭失或以往有过采矿活动的区域,可依据经核实存在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储量。

  第九条 新设采矿权资源储量满足生产规模小型矿山服务年限最长不超过10年,中型矿山不超过20年,大型矿山不超过30年,同时满足矿山服务年限最低不少于5年。行业设计规范另有规定的,按规范执行。

  整合矿山采矿权服务年限不受最低不少于5年限制。

  第十条 新设采矿权生产规模不得低于重庆市矿产资源总体规划最低生产规模要求。

  第十一条 禁止新设汞、砖瓦用粘土采矿权,限制新设水泥用灰岩、建筑石料、耐火粘土、高岭石粘土、硫铁矿采矿权。

  第十二条 采矿权设置必须符合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有关规定。

  新设采矿权或已设采矿权增划资源扩大矿区范围、变更开采矿种和开采方式应当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书。

  第十三条 采矿权设置符合矿山安全法律法规有关规定。

  新设采矿权、已设采矿权变更矿区范围与周边毗邻的矿业权应按设计规范的规定留设安全间距。

  第十四条 采矿权出让项目计划应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和市政府对矿山数量指标、开发利用与保护主要指标规定。

  第十五条 拟出让采矿权权属应无争议。

  第十六条 除下列规定情形外,采矿权出让一律采用公开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

  (一)探矿权人在探矿权有效期或保留区内申请其已取得的勘查许可范围内矿产资源采矿权可以批准申请方式出让;

  (二)国务院确定的特定勘查开采主体和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市政府批准的储量规模为大中型的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大中型矿山已设采矿权深部、已设采矿权需要整合或利用原有生产系统扩大开采范围的毗邻地区以及采矿权出让合同到期,原采矿权人申请继续开采原矿区范围内资源的可以协议方式出让。

  第十七条 采矿权出让须经矿区范围所在区县(自治县)政府同意,纳入采矿权出让项目计划。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采矿权须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集体会审、价格评估、公开交易。协议出让采矿权须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集体会审、价格评估、结果公示。

  第十八条 采矿权出让合同应明确开采矿种、范围、矿山建设规模及开发方式,明确对采矿权人矿产资源综合利用(含“三率”指标)、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绿色矿山建设时限的要求,约定矿业权出让收益缴纳计划、采矿权人法定义务、违约责任等相关条款。

  第十九条 协议出让采矿权,出让收益按照评估价值、我市采矿权出让基准价就高确定。招拍挂出让采矿权,以出让金额为标的的,出让收益底价或起始价不得低于我市采矿权出让基准价。

  第二十条 采矿权申请人应为独立法人。外商投资企业应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有关规定,申请限制类矿种采矿权的,应取得有关部门的项目核准文件。

  采矿权申请人应不属于以下情形之一:

  1.在“矿业权人异常名录”“矿业权人严重违法名单”内;

  2.在国土资源部联合惩戒备忘录或重庆市信用惩戒严重失信主体限制或禁止申请采矿权的“黑名单”内;

  3.被吊销采矿许可证之日起2年内。

  第二十一条 已设采矿权不符合本办法相关规定的,应依法进行整改或退出。

  第二十二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采矿权设置、出让全过程的监督管理,健全事前、事中、事后监管制度,及时制止违法违规行为。发现采矿权出让、审批不符合本规定的,应依法处置并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三条 长江干流第一山脊线及其主要支流两侧直观可视范围指长江干流及其主要支流河道中心线望至河道两侧最高山脊线之间直观可视区域。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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