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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矿业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日期: 2018-04-17   作者:  浏览次数:  来源:山东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

  山东省矿业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鲁国土资发〔2014〕35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培育和发展山东省矿业权交易市场,规范矿业权交易行为,促进矿产资源优化配置,维护国家和矿业权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探矿权、采矿权(以下统称矿业权)出让、转让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矿业权交易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让矿业权和矿业权人转让矿业权的行为。

  矿业权人是指依法取得矿业权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条矿业权交易主体包括出让人、转让人、受让人、投标人、竞买人、中标人和竞得人。矿业权交易主体资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出让人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转让人是指依法取得矿业权的矿业权人;受让人是指符合矿业权申请条件和受让条件的企业法人或事业单位法人。

  以招标方式出让、转让矿业权的,参与投标各方为投标人,中标方为中标人;以拍卖和挂牌方式出让、转让的,参与竞拍和竞买各方均为竞买人,竞得方为竞得人。

  第五条矿业权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信和自愿的原则。

  第六条矿业权交易机构是指依法设立,隶属省、设区的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或者受其委托的,为矿业权出让、转让提供交易服务的事业单位法人。

  矿业权交易机构可以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交易代理中介机构实施矿业权招标、拍卖的程序性工作。

  第七条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当具备固定的交易场所、完善的交易管理制度、相应的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

  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当公开交易服务指南、交易程序、交易流程、格式文书等,接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加强自律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证矿业权交易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八条省矿业权交易机构负责组织国家、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发证矿业权的交易活动。

  设区的市矿业权交易机构负责组织本级和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发证矿业权的交易活动。

  第九条矿业权交易前应当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符合交易条件,交易的矿业权应当权属无争议。

  第十条矿业权交易形式包括进场交易和网上交易。

  进场交易是指矿业权交易主体在交易机构提供的场所进行矿业权交易的活动。

  网上交易是指矿业权交易主体利用交易机构提供的互联网交易平台进行矿业权交易的活动。

  第十一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矿业权出让,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进行,符合协议出让条件的可按协议的方式进行出让;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矿业权转让,可以采用协议、招标、拍卖和挂牌的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矿业权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交易机构组织交易,并提供拟出让矿业权的有关资料。

  矿业权人以招标、拍卖、挂牌转让矿业权的,应当与交易机构签订委托合同,由矿业权交易机构组织交易,并提供拟转让矿业权的有关资料。委托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人和矿业权交易机构的名称、场所;

  (二)委托服务事项及要求;

  (三)服务费用;

  (四)违约责任;

  (五)纠纷解决方式;

  (六)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章 公告与申请

  第十三条矿业权交易机构根据出让人、转让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发布出让、转让公告,编制招标、拍卖、挂牌相关文件。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当在下列平台同步发布公告:

  (一)国土资源部门户网站(矿业权出让转让公示公开系统);

  (二)本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门户网站;

  (三)矿业权交易机构交易大厅或者互联网交易平台;

  (四)有必要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十四条出让、转让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出让人、转让人和矿业权交易机构的名称、场所;

  (二)出让、转让矿业权的简要情况,包括项目名称、地理位置、拐点坐标、采矿权的开采标高、面积、矿种、资源储量(勘查工作)情况、出让年限或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等;

  (三)投标人或竞买人的资质条件;

  (四)出让、转让方式及交易的时间、地点;

  (五)获取招标、拍卖、挂牌文件的途径和申请登记的起止时间及方式;

  (六)确定受让人的标准和方法;

  (七)交易保证金的缴纳和处置;

  (八)风险提示;

  (九)对交易矿业权存有异议的提示;

  (十)需要公告的其他内容。

  公告期间,公告内容发生变化需要进行调整的,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当及时发布补充公告;发生重大调整的,应当重新进行公告。

  第十五条以招标方式出让、转让矿业权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日30日前发布公告。

  以拍卖、挂牌方式出让、转让矿业权的,应当在公开拍卖日或者挂牌起始日20日前发布公告。

  第十六条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当按照公告载明的时间、地点、方式、条件,接受竞买人或投标人的书面申请;竞买人或投标人应当按照公告要求提供有效证明材料。

  矿业权网上交易的,竞买人应当通过互联网交易平台提出竞买申请,并按照公告要求上传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经矿业权交易机构审核符合受让人资质条件的竞买人或投标人,按照交易公告交纳交易保证金后,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出具交易资格确认书。

  矿业权网上交易的,竞买人在交纳交易保证金前还应当办理数字证书。

  第三章 矿业权出让

  第十八条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的,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当按公告确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组织交易,并通知出让人和取得交易资格的竞买人或投标人参加。

  第十九条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矿业权的,投标人或竞买人不得少于三人。少于三人的,交易机构应当停止招标、拍卖,重新组织或者选择其他方式交易。

  第二十条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的,出让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招标的标底和拍卖、挂牌的底价、起始价。

  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前,招标的标底和拍卖、挂牌的底价应当保密且不得变更。

  无底价拍卖的,应当在竞价开始前予以说明;无底价挂牌的,应当在挂牌起始日予以说明。

  第二十一条投标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矿业权交易机构,交易机构应当当场签收保存,在开标前不得开启;投标截止时间之后送达的,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当拒收。

  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投标人可以补充、修改但不得撤回投标文件,补充、修改的内容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二条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当在开标时,组织出让人、投标人共同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当众拆封,由矿业权交易机构工作人员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

  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当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公告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择优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三条以现场拍卖方式出让矿业权的,按照下列程序组织竞价:

  (一)拍卖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二)拍卖主持人介绍拍卖标的简要情况;

  (三)拍卖主持人宣布拍卖规则和注意事项,说明本次拍卖有无底价设置;

  (四)拍卖主持人报出起始价;

  (五)竞买人应价;

  (六)拍卖主持人宣布拍卖交易结果。

  第二十四条以网上拍卖方式出让矿业权的,竞买人应当按照公告规定的时间进入互联网交易平台参加竞拍。

  未在公告规定的时间内进入互联网交易平台的,不得参加竞拍。

  第二十五条网上拍卖采取限时竞价的方式进行。

  限时竞价时,竞买人的后一报价应当高于前一报价,并且符合公告规定的限定时间和增价规则。

  第二十六条以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的,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当在挂牌起始日公布起始价、增价规则、挂牌时间等,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竞买人应当在挂牌时间内填写报价单报价或者进行网上报价;报价相同的,最先报价为有效报价;矿业权交易机构或者互联网交易平台确认有效报价后,更新挂牌价。

  挂牌期限截止前30分钟仍有报价的,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当以当时的挂牌价为起始价进行现场竞价或者网上限时竞价;现场竞价或网上限时竞价不受挂牌截止时间限制。

  第二十七条拍卖竞价结束或者挂牌期限届满,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交易结果:

  (一)有底价的,不低于底价的最高报价者为竞得人;

  (二)无底价的,不低于起始价的最高报价者为竞得人;

  (三)无人报价或竞买人报价低于起始价、底价的,不成交。

  第二十八条以招标方式出让矿业权成交的,中标人、出让人、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签订成交确认书。

  现场拍卖、挂牌出让矿业权成交的,出让人、竞得人、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当当场签订成交确认书。

  网上拍卖、挂牌出让矿业权成交的,竞得人应当持有关证明材料原件在5个工作日内,与出让人、矿业权交易机构签订成交确认书。

  第二十九条成交确认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让人、中标人或者竞得人、矿业权交易机构的名称、场所;

  (二)出让的矿业权名称、交易方式;

  (三)成交的时间、地点和价格;

  (四)出让人、中标人或者竞得人对交易过程和交易结果的确认;

  (五)矿业权出让合同的签订时间;

  (六)交易保证金的处置办法;

  (七)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条未中标、未竞得矿业权的,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当在招标、拍卖、挂牌工作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办理交易保证金退还手续,退还的交易保证金不计利息。

  中标人、竞得人所交纳的保证金应当在签订矿业权出让合同、足额交纳交易服务费后按照成交确认书或者出让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处置。

  第三十一条出让人与受让人应当根据成交确认书依法签订矿业权出让合同。

  第三十二条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的,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当在矿业权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矿业权交易结果和相关情况同时在国土资源部门户网站(矿业权出让转让公示公开系统)、本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门户网站、矿业权交易机构提供的交易场所或互联网交易平台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个工作日。

  第三十三条以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的,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当将拟出让的矿业权及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在国土资源部门户网站(矿业权出让转让公示公开系统)、本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门户网站、矿业权交易机构提供的交易场所或互联网交易平台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三十四条矿业权交易相关信息经公示无异议的,中标人、竞得人、申请人持成交确认书或者矿业权出让合同、矿业权价款交纳证明及其他相关材料,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矿业权审批登记手续。

  矿业权价款的交纳管理按照省财政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矿业权转让

  第三十五条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转让矿业权的,招标的标底和拍卖、挂牌的底价、起始价由转让人确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前,招标的标底和拍卖、挂牌的底价应当保密且不得变更。

  无底价拍卖的,应当在竞价开始前予以说明;无底价挂牌的,应当在挂牌起始日予以说明。

  第三十六条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转让矿业权的,招标、拍卖、挂牌的程序、条件和要求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至二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转让矿业权的,拍卖竞价结束或者挂牌期限届满,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交易结果:

  (一)有底价的,不低于底价的最高报价者为竞得人;

  (二)无底价的,不低于起始价的最高报价者为竞得人;

  (三)无人报价或竞买人报价低于起始价、底价的,不成交。

  第三十八条以招标方式转让矿业权成交的,中标人、转让人、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签订成交确认书。

  现场拍卖、挂牌转让矿业权成交的,转让人、竞得人、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当当场签订成交确认书。

  网上拍卖、挂牌转让矿业权成交的,竞得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原件与转让人、矿业权交易机构签订成交确认书。

  第三十九条成交确认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人、中标人或者竞得人、矿业权交易机构的名称、场所;

  (二)转让的矿业权名称、交易方式;

  (三)成交的时间、地点和价格;

  (四)转让人、中标人或者竞得人对交易过程和交易结果的确认;

  (五)矿业权转让合同的签订时间;

  (六)交易保证金的处置办法;

  (七)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条转让人与受让人应当根据成交确认书在矿业权交易机构组织下依法签订矿业权转让合同。

  第四十一条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转让矿业权的,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当在矿业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矿业权交易结果和相关情况同时在国土资源部门户网站(矿业权出让转让公示公开系统)、本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门户网站、矿业权交易机构提供的交易场所或互联网交易平台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个工作日。

  第四十二条以协议方式转让矿业权的,应当经有审批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符合转让条件后,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在矿业权交易机构鉴证下,签订矿业权转让合同。

  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当在矿业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矿业权有关信息和交易结果等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个工作日。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鉴证文书。鉴证文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人、受让人名称;

  (二)矿业权名称及许可证号;

  (三)转让合同签订的时间、地点;

  (四)需要注明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三条转让人、受让人履行相关手续后,转让人、受让人持成交确认书或者鉴证文书、转让合同及其他所需相关材料,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矿业权转让审批、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章 交易管理

  第四十四条矿业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当中止交易:

  (一)公示期间,出让、转让的矿业权权属有争议的;

  (二)交易主体有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尚未处理,或者矿产资源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没有执行完毕的;

  (三)互联网交易平台出现故障,导致网上交易无法正常进行的;

  (四)依法应当中止矿业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上述情形消失后,矿业权交易方可恢复。

  第四十五条矿业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当终止交易:

  (一)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终止交易的;

  (一)司法机关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二)因不可抗力应当终止矿业权交易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当及时发布中止、终止和恢复交易公告。

  第四十七条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矿业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对重大矿业权交易活动加强事前指导和全程实时监控。

  省矿业权交易机构负责对全省矿业权市场进行监督监测,对设区的市矿业权交易机构提供业务指导。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矿业权交易机构的指导和监督,建立矿业权交易年度工作报告和通报制度。设区的市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当每半年分别向本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矿业权交易机构书面报告矿业权交易情况。

  第四十八条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当对每一宗矿业权交易建立档案。档案内容包括:矿业权交易主体的基本信息、矿业权的基本情况、交易公告和交易结果公示的相关记载以及交易过程产生的各类文书等。

  网上交易的,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当适时在互联网交易平台系统保存竞买人在网上拍卖、挂牌活动中的所有交易记录、信息、数据,存档备查。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竞买人、投标人、转让人、受让人未在矿业权交易机构提供的场所或者互联网交易平台进行交易的,或者未经矿业权交易机构鉴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矿业权审批登记手续。

  竞买人、投标人或者转让人、受让人提供虚假资料、操纵交易价格、影响公平交易或者扰乱交易秩序的,由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造成经济损失的,由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中标人、竞得人存在法定和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或者未按照约定时间签订成交确认书、矿业权出让、转让合同的,取消中标人、竞得人的资格,所交纳的交易保证金不予退还,由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矿业权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矿业权交易机构可以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交易服务费。

  矿业权交易活动中涉及到的所有费用,均以人民币计价和结算。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8月31日。2011年7月8日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印发的《山东省矿业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山东省矿业权交易规则(试行)》(鲁国土资发〔2011〕8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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